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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的主要类型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96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一、实务问题


1.油气资源上游产业投资的主要形式是什么?


2.油气勘查开发合作协议有哪些主要类型?


3.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与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有何区别?



二、经典案例


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01号)]



三、案情简介


案外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拥有案涉地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境内油气的合法的探矿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取得该块油气田的《采矿许可证》。镶黄旗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与延长公司达成一致联合勘探开发油气资源,为此镶黄旗政府于2006年8月7日批复成立内蒙古镶黄旗巴音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


2007年7月9日,延长油矿管理局石油勘探事业部作为甲方,巴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宝勒根陶海区域石油资源风险勘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风险勘探合作协议》), 协议主要约定,延长公司全权委托巴音公司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在授权范围内,对该区进行油气勘探;合作方式采用全权委托,风险独担,利益分成;不允许巴音公司将延长公司的委托权转移第三方。


在上述《风险勘探合作协议》签订之前2006年8月1日,巴音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美中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勘探开发协议》,约定:根据巴音公司与延长公司协议内容,巴音公司已取得延长公司全权委托开发镶黄旗境内的油气开发,经镶黄旗政府同意,采取招商引资的方式合作勘探开发;巴音公司负责提供勘探区块,北京美中德科公司自行投资,巴音公司全权委托,北京美中德科公司独担风险,利益双方分成的合作方式;不允许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将巴音公司的委托权转移第三方。


2008年6月6日,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作为甲方,内蒙古镶黄旗金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勘探合同》,约定:合同以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巴音公司签订的《勘探开发协议》的相关规定内容为依据;金丰公司通过对巴音塔拉盆地矿区区块内油气资源的考察及对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巴音公司合作方式的认可,自愿投资与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合作,进行油气资源风险勘探开发;北京美中德科公司按合同规定负责提供勘探开发油井井位的《开工报告》,并由巴音公司审核批准;金丰公司确保双方合作开发。


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在与金丰公司签约后,内蒙美中德科公司作为与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代表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公司履行《合作勘探合同》的相关义务。


美中德科公司向巴音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告》,巴音公司在《开工报告》签字并予以许可。金丰公司开始勘探钻井,于2008年9月钻井出油,并按约定进行了销售。2013年9月,金丰公司关闭了石油气的勘探、开采,原因是与美中德科公司在《合作勘探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另,巴音公司是镶黄旗政府设立的公司,作为镶黄旗政府与延长公司合作的载体,具有政府石油办公室的职能作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北京美中德科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合同》。北京美中德科公司、内蒙美中德科公司和巴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裁判规则解读


本案诉争焦点之一是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金丰公司主张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美中德科公司在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二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内容为案涉区块的油气资源的勘查、开采、销售和分成,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但其主张并未得到支持,两级法院均认为合作协议有效。契约型合作是油气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的主要形式,本案裁判规则为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效力争议提供解纷借鉴。


一、勘查开采合作协议是油气资源上游产业投资的主要形式


油气资源产业链条通常被分为上、中、下三个环节,上游领域产业形态主要是油气资源勘查、开采,中游包括油气储运,下游产业包括炼化、销售等。按照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一般规范,社会资本要获得油气资源勘查开采权,原则上有两条路径,一是向自然资源部申请探矿权证、采矿权证,二是油气矿业权人将其持有的矿业权转让给社会资本,即油气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一样,可以将油气探矿权、采矿权在二级市场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探矿权转让的要求包括:


1.时间条件: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探矿权转让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2.投入条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主要指勘查资金的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3.权属条件: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4.缴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受让人条件: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必须是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多个勘查项目时,资金能力应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资金证明。


6.国有企业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应当征得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拟转让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矿业权人为国有企业的,矿业权作价金额不得低于评估金额的90&,否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采矿权应当的条件包括: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完成评估;

(5)受让人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不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转让,转让行为及受让人都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在油气资源领域,由于严格的资质准入限制,社会资本难以具备受让矿业权的资质条件,油气矿业权难以和其他一般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一样,在二级市场自由流转。社会资本投资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只能选择与油气矿业权人合作,以油气矿业权人名义从事勘查活动。


根据现行油气资源的管理政策,社会资本和油气矿业权人签署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合同协议时,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1.社会资本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等,应以国有石油企业名义开展勘查开采活动,接受油气矿业权人的监督管理;


2.国有石油企业应将合作区域的勘查开发方案、合作合同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3.合作区域勘查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国有石油企业承担;


4.在合作区域,国有石油企业投入相应的勘查开发资金,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非法转让或转包油气矿业权区块。


二、油气勘查开发合作协议的主要类型


自200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来,我国对社会资本进入油气资源勘探开发一直持积极鼓励态度,先后出台政策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00号)、《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由于油气矿业权主体有严格的准入资质限制,社会资本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勘查开采,与非油气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存在较大的模式差异:油气矿业权不能变更到社会资本名下,油气资源的勘查合作只能采用契约型合作,即社会资本与油气矿业权人(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或延长油田)签订勘查开采合作协议。


本案中,延长油田与巴音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宝勒根陶海区域石油资源风险勘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风险勘探合作协议》),延长公司委托巴音公司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油气勘探;合作方式为全权委托、风险独担、利益分成;原油收益以产量为标准计算,延长公司分成20%,巴音公司分成80%,是最为常见的勘查开采合作协议类型。根据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边界条件,结合国际能源投资模式,油气资源勘查合作协议主要包括:


1.产品分成协议。其特点是:社会资本作为投资方先带资从事油气勘探并承担所有勘探风险。如果发现有商业价值油田,油气矿业权人参股社会资本,承担一定比例的开发和生产费用。全部产量分成成本油和利润油,成本油用于补偿投资和回收生产成本,利润油在油气矿业权人和社会资本间按合同约定分配。合作期满后,所有油田设备和设施所有权归油气矿业权人。  


2.非标准的产品分成合同。我国一些国内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借鉴了国际产品分成协议的部分内容,但与典型的国际产品分成协议又有不同。其特点是:社会资本以国内油气企业名义、先带资从事油气勘探并承担所有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价值油田后,社会资本自行筹集资金从事开采活动,全部产量以油气企业名义销售,油气产品收入在油气企业与社会资本间按约定比例分配。合作期满后,所有油田设备和设施所有权按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处理。


3.风险服务合同。其特点是:社会资本提供全部资本并承担全部勘探开发风险。如果发现有商业价值油田,油气矿业权人允许社会资本通过出售油气回收勘探开发成本,并按合同约定或的一定比例的服务报酬。该协议模式下,社会资本不能参与产量分成,产量全部归油气所有权人,社会资本的权利限于要求油气矿业权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投资费用并按约定的服务费率支付风险服务费。


4.无风险服务合同。其特点是:油气矿业权人委托社会资本从事勘探开发工作,油气矿业权人承担全部勘探开采风险,无论是否发现有商业价值油田,均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


5.回购合同。其特点是:合作分为勘探和开采两个阶段。勘探阶段,社会资本带资从事勘探工作,承担全部勘探投资风险,必须完成最低义务工作量和投资要求。勘探协议结束后,如没有发现有商业价值的油田,社会资本承担全部损失;如风险有商业价值油田,油气矿业权人向社会资本支付社会资本的勘探成本及合理报酬,收回作业区全部权益。开采阶段,油气矿业权人重新选择社会资本签订无风险服务协议,勘探阶段的社会资本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三、油气勘查开采合作协议与无证勘查开采合同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美中德科公司并不是油气矿业权人,但与金丰公司就油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签订合作协议,该情形是否适用《解释》第五条?最高院裁判规则显示,并不适用。


1.《解释》第五条针对的是无证勘查开采行为,主要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尚未取得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交给他人勘查开采并获取利益,以及探矿权人将其勘查许可证项下勘查作业区的矿产资源交给他人开采并获取利益的“以探代采。


2.尚未取得矿业权证就授权他人勘查开采,与已经取得矿业权证的矿业权人授权他人后,他人再授权第三人勘查开采的行为有着本质不同。前者违反矿产资源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后者是处分行为,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认定须审查是否存在矿业权人事先同意、矿业权人追认或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


不仅油气资源,其他重要的大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为了减少资金压力、分散勘查开采风险,社会资本和矿业权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再选择第三方合作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关于社会资本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按照有权处分、无权处分的思路进行裁判,在最高院类似案件中也有体现。如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字第287号] ,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风险勘查及开采合作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6500000724012)探矿权变更至给洪沙泉公司名下。但由于矿权变更一直未能完成履行,洪沙泉公司未取得勘查作业区的探矿权证。洪沙泉公司又与吉鑫公司签订《新疆准东煤田奇台县红沙泉二勘查区土石方剥离及后续采矿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故《合作协议》无效。最高院认为,洪沙泉公司虽然没有取得矿业权证,但依据《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得到神华公司的授权可对案涉矿区进行勘探,且合理预期将来可取得案涉矿区的采矿权,故认定《合作协议》有效。



五、风险提示


2019年底,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内容涉及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储量管理改革等方面内容,对我国油气勘查开采市场全面开放有极大推动作用。油气资源勘查开采风险巨大,但这一区域的合作往往也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回报,社会资本在与国有油气企业合作从事油气资源勘查开采的活动中,合作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基础文本。为此,律师建议:


1.签订石油勘查合作协议前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全面调查,包括合同法律背景调研,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范本的采样调研,合同缔约方资信情况考察等,审核缔约资格审核,评估履约情况,提前规避法律风险。


2.因为社会资本是以油气企业名义从事油气资源勘查开采,油气企业是勘查开采行为的责任承担者,油气企业与社会资本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分担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因社会资本作业不当发生井喷、油气泄露等环境安全事故,将给油气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在合作之初审慎选择社会资本。除了社会资本的经济能力,还应重点考察社会资本勘探开发和风险控制的能力和水平。


3.为了防止社会资本再寻求第三方合作,合作合同中应明确表明,禁止合作方再以其他任何方式与其他投资者在合作油气区块开展合作,并将违反该项禁止的后果设定为矿业权人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合同且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合作过程中,做好合同管理工作,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的发生。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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